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2018年4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创业路自西向东往龙虎大道方向行驶。2018年12月17日0时许,该车行驶至新都区创业路与龙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封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逃离,封某某随即驾车逼停被告人陈某某,并拨打110报警。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原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2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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