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31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210线从马山县木棉道班方向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白山镇汽车总站门口路段时,被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经对陈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发现陈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便把陈某某带到马山县中医院抽血待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6月11日,经民警口头传唤,陈某某按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陈某某《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检察官助理 黄 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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