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兴业县**镇**村**号,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路**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桂K****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玉州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玉州路与江滨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往云香桥方向时,其车车身左侧与由钟某某驾驶的桂R****9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陈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9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付钟某某5000元人民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赔付桂R****9车辆维修费14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业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77869****。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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