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53线(桂平-油麻公路)由社坡镇往寻旺乡方向行驶至社坡镇坡咀岭路段,适遇谭某某驾驶车桂R****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好运来沙场路口驶出右转弯往寻旺乡方向行驶,陈某某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89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交通警察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范燕鈃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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