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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村**号,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0月26日重新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E证)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F22M85的三轮摩托车自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往怀甫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怀甫路鸿源加油站三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P5X20的小型汽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彭某某追上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认定,湘F22M85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湘AP5X20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了刮擦接触;所送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9.9mg/100ml。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结案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法院可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专职检委:李维才

检察官助理:周晓艳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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