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E*****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大溪镇庄上村鸿溪公园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扣留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