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孟凡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马征大串烧烤店饮酒后,找一代驾驾驶车牌号为鲁R*****大众牌小型轿车至光明路电厂二板面吃饭。后于23时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小型汽车,与其朋友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铁路桥涵洞北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陈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及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4.陈某某被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 侯瑞莉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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