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门卫,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L6****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临沂路行驶的被害人安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安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执法记录视频;(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情况说明、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应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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