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住址**。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汽车站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朱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
检察官助理:宋冬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其住所。联系方式:1876551****。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2份共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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