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专科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苏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上路行驶,后行驶至本市高塍镇博大路吉安石化加油站西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良海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单元**室,联系方式:1392134****。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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