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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区**乡**村**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小型汽车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道**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向左转弯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70.4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阜阳市**区**乡**村**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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