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盈北六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盈北家园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遇朱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盈北六号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东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处警民警现场对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结果为154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6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取得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 许 奎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住所银川市西夏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