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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村**队**号,住址在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北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前城变10KV516上桥-回线上前联络分支001号电杆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佘晓阳 

                               检察官助理:杨东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14****;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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