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里**组**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路**院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宁E****8号小面包车行驶至宁钢大道与五铺路交叉路口的加气站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警察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酒驾遂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11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并送检,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5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5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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