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社区**院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B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威宁自治县沙淤路“辣排骨”餐馆往民贸大楼方向行驶。孔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BQ****路虎车搭乘郑某某、李某某行驶至威宁自治县会展中心钻石钱柜红绿灯处时,与驾车途经此处的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陈某某驾车离开,孔某某等人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便驾车追赶陈某某,追至解放路公交车站台处时,陈某某与孔某某、郑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纠纷,郑某某遂报警。六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到达现场并将陈某某、孔某某等人带至六桥派出所,孔某某等人便向在六桥派出所内的交警民警举报陈某某有酒驾的行为,交警大队民警即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便将陈某某带至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将陈某某的血液委托云南省昭通恒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云南省昭通恒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内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67.90mg/100mL。
2020年9月5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交警一中队接受调查,陈某某于当日15时许到交警一中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书;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我院取保候审,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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