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7********,汉族,中专文化,如皋市**服务公司保安,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05日02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福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水路交叉路口,与徐某某驾驶的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左拐进入秀水路的苏FJ****号小型面包车(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陈某某血液中检出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陈某某、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陈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赔偿人民币7500元)并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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