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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如东县****社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8日22时15分左右,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与青园北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苏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7mg/100mL血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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