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偏城乡双羊套村卜庄**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1时06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宁D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100米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派出所查获并移交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四大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167mg/100ml。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偏城乡双羊套村卜庄**组**号,联系电话1829504****。
2.侦查卷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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