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6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大龙”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邻水县鼎屏镇“吉之源”火锅店出发沿古邻大道往青年路口方向行驶,当晚21时30分许,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三完小广场前路段时,被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4.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将陈某某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7月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同年7月21日,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码“大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F6MC8208L0****)属性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友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39853****。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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