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71********,汉族,高中,米易县**乡人民政府专职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汽车从米易县沿GO5京昆高速公路往德昌县方向行驶。当晚23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德昌境内G05京昆高速公路2334km+580m处时,陈某某遇到积水踩刹车,汽车撞到防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数分钟后,从后面上来一辆红色的货车又撞到陈某某的汽车前方保险杠上,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论为110.9mg/1OOm1。随即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到德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陈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损坏的高速路护栏财产损失以及撞坏车辆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克彬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10份、证据目录2份。
4.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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