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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号轻骑.铃木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方向往江阳区沱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江阳区国窖大桥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陈静血中乙醇含量为95.0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6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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