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5〕4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2********,汉族,宜宾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宜宾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3日晚21时21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从**客运站方向往**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门口时,被宜宾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5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9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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