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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541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银行安岳支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西段******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简阳吃饭喝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返回安岳县,行至安岳县岳阳镇人民医院门诊部外,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获报后到现场处理事故时。经抽血送检,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50mg /100ml ,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兰某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车辆安全性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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