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R******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仪陇县思德乡黄包梁村往柳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思德乡车站坝时,搭乘其侄儿继续向前行驶。随后,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柳垭镇柳思路悦来村6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胜
检察官助理:仇重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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