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呼图壁县**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苑*幢*单元***室。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一人在呼图壁县**路**饭店饮酒后,驾驶自己购买尚未过户的新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84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宣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四海
李海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呼图壁县**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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