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0的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风剪云理发店门前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浙J****7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浙J****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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