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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赣B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湖口镇往黄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2省道湖口镇长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导致陈某某受伤、赣B4****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2.79mg/100ml。

经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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