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宾市南溪区锦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文化小区门口处时,与行人顾某某相撞,造成顾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取血样。2019年12月23日经检验意见:送检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8.5mg/100mL。2020年1月2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9日经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顾某某的多处损伤均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著纬
2020年06月0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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