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路口附近由辅路准备驶入主路时,车辆左前部与杨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右侧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 孙艳丽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通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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