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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隆阳区**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0时56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春晓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巷与兰苑巷交叉口以南20米处,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       264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杨晓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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