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现暂住玉溪市澄江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澄江市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42分许,行驶至嵩玉线K186+200M(澄阳路大树村路段)时,被澄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8.15mg/100ml血。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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