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无业,住河口县**镇**餐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7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G*****小型轿车,从新越南城方向沿北山路驶往河口城区方向,当行至刀不快餐厅路段,右转进入北山路与滨河中路连接线时,碰撞停放于连接线路边车位的云G*****小型轿车、云G*****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32㎎/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盘某甲、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镇**餐厅家中,联系电话1398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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