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由南向北行驶,0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路**广场工地门口处时,该车右前位置与成某甲驾驶停靠在**路上作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位置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与在道路上洗地的成某乙相撞,造成成某甲、成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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