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文山方向驶往开远方向,21时30分行驶至瑞金-清水河2024公里处时,与对向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34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普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路**幢**单元**号家中,联系电话:1388733****;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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