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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GR****号小型面包车载包某某、陈某某等人,由建水县岔科镇方向往建水县南庄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07分许,行至开培线K79+2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核查,云GR****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7人,实载15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114.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客且严重超过核载人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沈艳红

2020年4月2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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