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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8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址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杨林开发区龙保过渡市场前往朋友家,行驶至杨林镇景观大道龙保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53.11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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