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阮某某在宜良县阳宗镇新街一驴肉馆吃饭时饮酒。同日15时29分,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云FX****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阳宗镇高铁站口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金线K14+500M阳宗镇大李村十字路口左转弯准备往阳宗镇新街村方向行驶时,遇蒋某某驾驶云F7****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玉溪市澄江县**混泥土搅拌站前往阳宗镇。二车临近时避让不及,蒋某某所驾车左侧车身部位与陈某某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乙醇/血)。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陈某某血样备检。
经鉴定,陈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43.66mg/100ml(乙醇/血)。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69****)。
2.案卷材料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