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827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1时13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沿临武县某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某某学府路段时,因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01月17日,经广北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0.35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晓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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