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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并搭乘林某某,由成都市东门大桥方向沿东大街锦东路段向牛王庙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锦东路6号门前时与刘某甲驾驶、刘某乙搭乘停靠路边的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轿车又与右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向左侧侧翻倒地,致两车受损,护栏受损,无人员伤亡。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7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刘某甲及被损坏的道路护栏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芳                                               

2021年3月9日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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