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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在矿山采石场开铲车,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16日、2016年5月12日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哥哥陈某甲等人在高安市**镇一小饭店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 现代牌小型轿车带着陈某甲去**镇**村**自然村接朋友,行驶至**镇**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灰埠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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