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现住大通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三轮摩托车,沿大通县洪水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寨镇杨家寨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碰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陈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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