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7********,苗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小型轿车自西岩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城步县城,行驶至洞城高速北往南方向85公里城步收费站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绥宁大队民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甜香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组**号,联系电话:150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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