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镇,无前科,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型汽车,行驶至瑞昌市黄金北路金矿人家小区路段时被瑞昌市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样。2020年6月23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3O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盛装容器照片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安6900呼气式检测报告单及照片、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丽夏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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