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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危险驾驶罪嫌疑,于2020年3月1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10时0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大桥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吹气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经广东省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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