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住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典雅路交叉路口,与鲁******号微型面包车相碰撞,致两车均有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在送检的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民警出警现场录像、陈某某医院提取血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1年1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镇**村。联系电话:1346524****,1356313****;
2、被告人陈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单页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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