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200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道**村**号付**号,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道**村**号付**号。2020年08月2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晚23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陕A****U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延安市宝某某双拥大道往新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区尹家沟居民区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我队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00mg/100ml,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了进一步确实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执勤民警立即将陈某某送至延安瑞康体检中心进行醒酒并抽取血样,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为115.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陈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永刚
检察官助理:王择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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