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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兴宁市****村,住兴宁市**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宁市**街“**美食”喝酒吃宵夜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粤M1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宁市**街**银行路口倒车准备离开时,碰撞罗某某临时停放在该路口的粤M0M****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15000元未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剩余的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被害人罗某某。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散页材料贰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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