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街道**广场**单元**号,现在罗平县**中学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打牌赌酒后,到与其分居的妻子门前踢门滋事,其妻报警,次日2时许,罗平县罗雄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从其住房“**广场”驾驶云******小型汽车到罗雄派出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陈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经提取陈某某的血样送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水弘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罗平县**街道**广场**单元**号;
2.起诉书16份;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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