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陈**,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住乌什县*******,无犯罪前科,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4月21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车牌为新N***的小型灰色轿车从乌什县阿合雅荒地村天吴商店出发行驶了600-700米,在荒地村委会前被村警务室协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乙醇含量为211.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被查获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1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现取保候审,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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