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小区**幢**室,住新疆奎屯市**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奎屯市乌鲁木齐路**里小区**栋楼下行驶至**里小区门口,在小区进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2020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奎屯市绿源里**幢**室,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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